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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不得请示”的法治意义

“不得请示”的法治意义

最近一个广受舆论关注的话题是,自今年七月起,全国各高级法院对所有死刑二审案件都进行开庭审理。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质正义,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,为提高办案质量提供了重要的程序保障。与此同时,还有一个同样重要的变化,却没有引起广泛关注,那就是:最高法院明确要求各高级法院在死刑案件二审中,应依法独立公正地审理,除法律适用问题外,一律不得请示最高人民法院,无论事实问题、证据问题,还是程序问题,都不得请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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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好一个“不得请示”!虽然最高法院这次要求的是死刑二审“不得请示”,然而我认为,这是对法院审理过程中的请示与指示现象明确地亮出了“红灯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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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死刑案件审理,人命关天,当然应该慎之又慎,严格以事实为依据、以法律为准绳,不能先请示获得了一个指示后再作判决,诚如最高法院院长所说的,“先请示了,虽然与最高法院取得了意见一致,却使被告人失去了一次自我辩护的机会,很可能带来难以挽回的错误”。然而,即便是一般的案件审理和一审审理,我觉得也应该“不得请示”,在这方面,我们理应有“得寸进尺”的期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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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先设想一个情景:某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。不服,那就上诉。然而他不知道,一审的这个判决,其实就是二审的意见。他当然更不知道法院系统还有一套请示与指示的“规则”,他的那个案子,判决前早已请示了二审法院。所以,某当事人的上诉,将必定是徒劳无功的。这就如一名司法工作者所说的,你这个案子还在一审的时候,也许其二审已经完成了。/ l5 O) p. V/ g4 d  F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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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事实上,法院系统存在请示与指示现象,是审判行政化的典型表现,积弊已久。许多一审法院自甘下级,而二审法院也以上级自居,被监督与监督的关系,在请示与指示后,变成了上下级之间被服从与服从的关系。这样一套行政化的操作程序,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。本来,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,都必须独立审判,如果一审法院根据请示后所得的指示判决,实际上也就破坏了作为具有司法救济功能的“二审制”,如果二审法院这一没有根据当庭质证所作的指示精神是错误的,那么,当事人将永远蒙冤,永无“平反昭雪”之日。这显然违反法治精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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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马克思说:“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,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。”德沃金也说:“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,法官是帝国的王侯。”两句话,一个意思,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,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——“都是法律帝国的首都”,它们惟一要服从的是法律,而法官,更是“法律世界的国王,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”,他不听从任何人的指示,不屈服任何人的威权,他只对证据负责,对法律负责。只有这样,法官才能独立判案,也才能真正落实司法公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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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我们一直在说,司法公正,既可以显示法律的威严,又可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。如果法官在开庭前已经请示在先,即已经有了判决结果,那么,所谓的当庭质证,还不是“演戏”?即使这样的指示精神是正确的,也已经丢失了程序正义。+ A: A8 y  E; r9 t7 m2 B: W

& d7 c* }0 ]9 s9 ~! v8 P   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,“不得请示”在法治建设过程中的意义非常深远。它所努力摈弃的就是非法律的操作程序,即缺失正义的程序,所努力维护的,也就是法律的尊严,以及司法的公平和正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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